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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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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当评论还是商业诋毁?司法裁判明确边界

    【发布时间:2026-04-29 11:21:54】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在新媒体迅速发展当下,部分经营者为博取流量、打击竞争对手,假借“客观评价”“行业监督”之名,行编造传播不实信息、贬损他人商誉之实,扰乱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近期,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商业诋毁纠纷案,界定了正当商业评论与违法商业诋毁的法律边界,为规范网络空间商业言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是专业从事空气能热泵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是原告竞品品牌的经销商。
    自2023年6月起,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和黄某通过快手、抖音、微信视频号等平台,持续发布大量针对原告及其产品短视频及负面言论。相关视频中,被告用公众可以识别的称谓指代原告品牌,宣称原告产品为“投诉最多的品牌”“败类的品牌”,指责其产品“噪音大的像拖拉机”“很费电”“没有喷气增焓”,并称原告“别昧着良心赚那些丧尽天良的钱”。
    此外,两被告还通过选择性截取原告经销商内部群聊中反映问题的记录,配以“集体暴乱”“天塌了”等标题和夸张配乐进行传播,甚至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在直播中宣称“这一波你给我带来的流量可是巨大的”,并对诉讼过程进行调侃。
    原告认为,两被告编造、传播虚假及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两被告辩称,其言论属于对行业现象的客观评价,未直接指明原告,亦非编造虚假信息,不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相关视频;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被告黄某在10万元范围内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其发布侵权内容的快手、抖音、微信账号及视频号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杨雅敏)
    商业言论自由有其边界,诚信经营与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两被告在多平台发布的系列视频及直播言论,内容具有明确的针对性,相关消费者足以将被评论对象与原告品牌相联系。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准确区分正当的商业评价、批评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诋毁。
    正当的商业评价或批评,应当建立在基本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或者是对可公开验证的产品性能、服务质量进行的合理评论。本案中,被告笼统宣称原告产品“没有喷气增焓”,这与原告部分产品实际配备该技术的事实不符;其称原告为“投诉最多的品牌”“败类”等,也未能提供客观、全面的数据或权威依据支撑,属于片面陈述和主观臆断。这种脱离事实基础的“评价”,实为捏造或传播误导性信息。
    法律保护经营者及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客观、理性讨论的权利。但是,如果言论中使用“臭不要脸”“丧尽天良”等明显带有侮辱、贬低人格或商誉色彩的词语,其目的就不再是善意的提醒或理性的比较,而是意图贬损竞争对手的声誉。本案被告的措辞极具攻击性和煽动性,明显超越了商业评论的合理限度。
    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还需综合考量言论的整体效果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两被告通过短视频、直播等受众广泛的传播形式,长期、多次发布负面言论,并选择性呈现对其有利的“问题”截图,容易使不特定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质量、企业信誉产生严重怀疑,实际造成了贬损商誉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使用与原告品牌名称谐音或关联的代号,在评论区互动中暗示其指向,甚至在原告起诉后仍以戏谑态度利用该事件“博取流量”,持续扩大影响,足以认定其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主观恶意。
    此外,被告黄某使用其本人注册并具有个人生活气息的微信账号及视频号发布被诉内容,已明显超出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范畴,被告黄某就该部分行为与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法官提醒
    对经营者而言,网络营销应恪守法律底线与商业道德。激烈的市场竞争不应演变为恶意攻击。在进行产品对比或行业评论时,应确保言论基于事实、依据充分、表述客观理性,避免使用侮辱性、贬损性言辞,更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企图通过诋毁对手获取流量与利益,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稿:杨雅敏、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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