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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铺样板木门砸伤4岁小孩,经营者被判担责五成

    【发布时间:2014-03-17 11:12:45】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今日,增城法院审理一宗儿童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商铺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五成责任,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万余元。
        年仅4岁的小阳(化名)随父亲到一家经营门业的店铺里咨询商品情况。店铺的工作人员吴某在与沈某洽谈期间,小沈被一扇样板木门砸中双脚,随后小沈被送往医院治疗。小沈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施行了内固定手术,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3000多元,后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吴某为小沈支付了3000多元医疗费后,经小沈父母多次要求赔偿,吴某仍坚持拒绝赔偿小沈的其他损失。小沈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赔偿小沈受伤带来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000多元。
    吴某在庭审中辩解其不是店铺的经营者,认为小沈提交的名片仅有吴某的名字而没有头衔,不能证明他就是该店铺的经营者。小沈方认为该店铺没有工商登记,虽然名片上吴某没有头衔,但是吴某从出事到起诉前,一直是以店铺经营者的身份与小沈父母协商赔偿事宜,有录音为证。
        吴某辩解小沈很顽皮,其曾多次提醒沈某要看管好孩子,已经尽了提醒告知义务,是沈某疏于监管才导致小沈受伤,而且样板门摆放在那里是人为推动才会倒下的,因此,吴某认为其对小沈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沈方则认为店铺内样板门仅因为4岁的小沈轻轻触碰就倒下,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吴某承担50%的责任。
       法官说法,吴某作为店铺的管理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小沈的损失承担责任。
        小沈提交法庭的名片中印有吴某的姓名、店铺地址及电话等,且事件发生在该店铺内,当时也是吴某在接洽沈某,且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吴某仍拒绝提供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因此,可以推定事发当时吴某就是该店铺的直接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作为管理人员对其店铺内的顾客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该义务包括保证其经营场所的设备或商品不存在安全隐患,亦包括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未成年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吴某对其店铺内展示的样板门没有做一定的固定措施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对年仅4岁的儿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吴某对小沈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沈某作为监护人,未能尽责地看管和照顾小沈,让小沈独自在商店内玩耍,对事件发生也负一定的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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