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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透支行为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3-07-15 11:15:17】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点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276号

    基本案情: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XXX)。申请信用卡成功后,被告人曾某某开始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曾某某共透支本金24686.07元,本息合计31994.16元人民币。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为其退出上述透支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币31994.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刑罚。

    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994.16元,发还被害人单位。

    法官析案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恶意透支是该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在近年来的案件审理中十分常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谓恶意透支,指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是: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四、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透支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达到1万元的,即达到入罪标准。

    行为人一旦实施恶意透支行为,也应当及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该类犯罪在增城地区突出特征表现在:犯罪主体多为中年男性,农村人口居多,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淡薄,犯罪后悔罪态度明显。犯罪发生原因主要包括:一是城乡结合独特的人口结构和地理位置。二是银行为争夺信用卡市场,滥发、乱发信用卡。三是银行未在突出位置告知法律风险。四是银行推销方式多以小礼物相诱惑,普通群众没有风险意识,贪图小便宜。

    为了遏制或减少该类犯罪行为的发生,法官建议:一方面银行自身要健全信用审查机制,加大客户资信审查力度,尽到法律风险告知义务;另一方面信用卡持卡人更要提高诚信意识,谨慎面对信用卡消费,做到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

    增城市人民法院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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