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刑事涉财执行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6-08-31 14:38:17】 【稿件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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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因犯诈骗罪,被执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6月查封甲的合法房产。乙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执行法院查明,2007年2月,乙公司、甲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甲用案涉房产抵押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甲无力偿还借款,2008年12月3日,甲与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以案涉房产抵偿债务1857000元。同日,双方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拟申请过户。注销登记后,发现该房产已于2008年8月被其他法院查封,为此,乙公司替甲偿还另案申请执行人770000元,另案法院于12月10日解除查封。12月11日,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核档。12月17日,当地房产局出具房屋产权转让核档单。但在办理过户登记中,2009年1月19日,该房产又被另案查封。案涉房产作为乙公司的营业用房,于2009年左右就一直由乙公司使用。为解除案涉房产上另案的查封,乙公司多次向另案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查封法院先后作出裁定,均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后因另案申请执行人丙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乙公司可以排除执行。但因查封,案涉房产一直登记在甲名下。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能否排除本案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刑事涉财执行查封时间晚于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第1项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抵债协议的规定。此外,本案乙公司原本就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亦在退赔被害人损失受偿之前,因此本案以物抵债可以排除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案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第1款第3项其他民事债务劣后于第2项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系基于其他民事债务,其清偿顺序应排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后。因此,本案以物抵债不能排除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由于刑事涉财案件没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所以在复议审查中,应该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判断的实体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以形式审查标准作出判断。按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的是本案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按照查封相对效力,《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第1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亦应指本案的查封而非另案。本案中,甲与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时,虽然存在另案查封,但该查封后来已经解除,目前本案关于刑事涉财执行的查封则晚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和乙公司实际占有房产的时间,因此可认定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规定。此外,乙公司本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后因甲到期不履行债务,乙公司与甲协议折价,将抵押注销,该注销并非乙公司放弃抵押权,而恰恰是乙公司实现抵押权、为已抵债抵押物过户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因房产被查封,一直无法实现。因此,乙的权利又有别于普通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排在退赔被害人损失受偿之前。因此,综合以上情形,本案以物抵债协议可以排除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