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和朋友开心聚餐,一起吃烤鱼,没想到误开了桌上的煤气灶放在煤气灶上的便携式丁烷气灶突然发生爆炸。3人被烧伤,这是顾客的过错还是店家的责任?烧伤了谁来赔?3.15消费者权益日,就来讲讲增城法院审理的这起案子,希望能引起广大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注意。
案情介绍
原告潘某和朋友四人到被告黄某的美食店就餐,期间点了烤鱼。该店的餐桌中心位置均安装了凹陷的圆形煤气灶,煤气灶开关设在桌面凹槽,桌下放有煤气瓶。部分桌面凹槽设有铁皮盖遮挡,个别桌面的凹槽并无铁皮盖遮挡。潘某点菜后不久,服务员为潘某等人端上了一盘烤鱼,该烤鱼放置在便携式丁烷气灶的烤盘上,而便携式丁烷气灶的摆放位置恰好就正处于餐桌中心的煤气灶上。便携式丁烷气灶内带有丁烷气瓶,并设有开关调节火力。
由于餐桌上并无煤气灶和便携式丁烷气灶的书面使用说明和危险警示,服务员也未口头告知潘某等如何使用煤气灶及便携式丁烷气灶,仅提醒如需调火可以找工作人员帮忙便离开了。潘某在就餐过程中误以为煤气灶开关就是便携式丁烷气灶的开关,先后三次在桌面煤气灶开关上进行操作。因煤气灶被点燃,煤气灶上的便携式丁烷气灶内的丁烷气瓶受到高温烧烤,发生爆炸燃烧,导致潘某等三人受伤。事发后当天,美食店工作人员陪同原告潘某等人前往医院治疗,并先后支付医疗费及药费共计4772.45元。(潘某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潘某认为被告黄某在使用双重炉头这种高危燃料时,未向其作出说明及警示等相关注意事项,导致燃料爆炸并使其受伤,应对其爆炸烧伤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黄某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合计48000元。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潘某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930.05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5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潘某1430.05元,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原告潘某在被告黄某经营的美食店就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以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并就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作出真实说明、明确警示、告知使用方法和告知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义务。
本案中,煤气灶和便携式丁烷气灶作为易燃易爆器具,被告直接将其置放于就餐桌面并供消费者直接调控使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尤其是当便携式丁烷气灶被置放在煤气灶之上,两者中任一使用不当,发生爆炸燃烧的几率更将成倍增加。然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对煤气灶开关和便携式丁烷气灶开关作出显著区分和提示,极易使一般人混淆。店铺内也未有两者的正确使用方式、危险说明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书面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亦未有上述内容的口头说明和使用引导,以至于原告潘某误将煤气灶开关当成便携式丁烷气灶的开关打开,而丁烷气灶在被点燃了的煤气灶上高温加热后发生爆炸燃烧,并最终导致原告等三人被烧伤的严重后果。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店铺内无人就餐的桌面存在煤气灶开关凹槽未加遮蔽物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餐桌的煤气灶开关在桌面凹槽内且已用铁片遮挡,不会造成该开关系便携式丁烷气灶开关误解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应得到采信。而被告服务员对顾客的告知“如需调火和其他需要可找服务员”,并未涉及两种气灶的使用方式,危险提示和防止危害方法等内容,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已尽告知、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被告未尽场地所有人和经营者所应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存在显著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原告潘某的角度来说,在经营者未尽告知、说明和提示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潘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打开桌面开关,未超出一般人(正常行为人)的行为限度,亦已尽到一般人(正常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近年来,很多餐饮店都在餐桌上加装煤气灶之余,还会另外使用便携式丁烷气灶,以方便顾客点餐需要时使用。但这种双重炉头的使用很容易发生意外,应引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重视。
对于经营者,首先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双重炉头。如去确有必要使用双重炉头的,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书面告知消费者双重炉头的使用方式、危险警示、防止危害发生等注意事项,并对煤气灶开关和便携式丁烷气灶开关作出显著区分和提示。同时,还应加强服务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服务意识,详尽告知使用方式和风险,遇到不当操作应当及时制止,给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服务,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
对于消费者,如果就餐时发现餐桌上同时出现上述两种气灶,尽量不要擅自操作对食品进行加热,或在询问服务员正确的使用方式后再行操作。若不幸就餐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可以积极与经营者沟通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提起诉讼,依法保障自己的合理权益。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