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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析法▎寄养宠物离奇死亡,能提请精神损害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1-09-10 15:09:31】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以案析法 | 寄养宠物离奇死亡,能提请精神损害赔偿吗?

    随着社会发展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宠物

    宠物已成为当下很多家庭中的一员

    为给需要远行的宠物主人“排忧解难”

    各宠物诊所纷纷推出宠物寄养服务

    然而

    一只阿拉斯加雪橇犬却在被寄养宠物店后离奇死亡

    养了它三年的铲屎官张某心痛不已

    将宠物诊所告上法庭

    要求赔偿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终法院这么判

    ……

     

    单身人士喜购一犬

    一人一狗相依为伴

    2017年4月,张某购买了一只阿拉斯加雪橇犬,并为之取名叫“Hugo”。张某系单身人士,平日里与Hugo相依为伴,并对其悉心照顾,将Hugo视为自己的亲人,一人一狗的生活就这样持续了整整三年。

     

    爱犬寄养在宠物诊所

    没想到竟成了永别

    时间一转眼就到了2020年7月14日,此时正值烈日炎炎的夏季,由于张某次日就要出差了,考虑到Hugo天性怕热,即便其平日外出也要把家里的空调打开,但家里这两天要停电,且夏季Hugo易中暑,需要补充大量水分。因此,张某决定在出差期间将Hugo交给宠物诊所看管,其与宠物诊所签订了《宠物寄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寄养费用为50元/天,另还在免责声明里载明“宠物在寄养期间由于非护理原因引起的疾病、伤害甚至死亡等意外情况与本店及工作人员无关,本店不负任何责任……”。在将Hugo交给诊所后,张某就“放心”地去出差了,然而,在2020年7月18日10点,张某突然接到了一通来自宠物诊所的电话,宠物诊所的工作人员告知张某Hugo突然猝死,离奇死亡,同日傍晚, Hugo被宠物诊所作深埋处理。

    原告张某认为

    宠物店对Hugo的死亡存在不可推脱的责任,应向原告方赔偿包括宠物犬价值、饲养成本及精神损害在内共计五万余元的损失。理由如下:1、Hugo身体状况一直健康良好,且从狗龄上看正处于青春期,因此其猝死原因存疑。2、宠物店无法证明其已尽合理、必要的看管、治疗和抢救义务,在原告方要求提供监控的情况,宠物店却以设备损坏为由拒绝提供相关监控视频,另外,在未对Hugo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亦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宠物店就私自处理了Hugo的尸体。3、宠物店的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寄养服务,故宠物店属于无资质经营,存在过错。

    被告宠物店认为

    已尽到看管、抢救等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宠物店不存在任何疏忽。宠物店一直按照Hugo的习性特点进行科学严谨的管理饲养,且在事发时对Hugo进行了全力抢救。2、事发当日,张某未对Hugo的死亡提出异议,也没有报警处理,且在宠物店通过电话向张某确认Hugo的遗体如何处理时,张某表示“你们店帮忙处理即可”,最后宠物店免费帮忙善后处理了Hugo的遗体。

    法院判决

    2020年11月2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宠物店赔偿张某宠物犬损失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现代生活中各种各样的烦恼使得人们愈发依靠宠物作为心灵寄托物或者情感倾诉窗,甚至对于很多尚未拥有自己小孩的年轻人来说,已经把宠物视作自己的“孩子”。宠物遭受侵害而死亡,宠物主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是保护人格尊严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张某将宠物狗寄养在宠物店内,但该宠物店的经营范围却不包括宠物寄养,其提供寄养服务的行为属于超经营范围经营。另外,宠物店擅自处理宠物狗的尸体,导致无法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虽其主张是经过张某同意才处理尸体的,但遭张某否认,宠物店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且宠物店无法证明已尽《宠物寄养协议书》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护理义务,及宠物狗是由于自发性健康问题导致死亡的。因此,宠物店对宠物狗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鉴于宠物狗从2017年4月份起就一直陪伴着张某,多年的共同生活让张某对宠物狗产生了深厚的感情,而宠物狗的死亡必然会给张某造成精神上的伤痛,因此法院酌定支持原告关于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

    法条链接

    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前,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为了配合《民法典》的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以下简称《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民法典》和《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以下改变:

    一、扩大保护对象范围

    由原来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调整为“人身权益”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特定物品”同时满足“象征”意义、“纪念”意义双重要求。《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删除了“象征”、“纪念”的字眼,因此,《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概念的外延更广。在本案审理期间,《民法典》尚未生效施行,本案只能参照《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法典》和《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后,可以直接适用“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概念,从而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

    二、限制了主观过错的范围

    《民法典》第1183条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行为人一般过失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空间,减少了过度维权的情况发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放宽了对损害事实的限制

    《民法典》第1183条没有沿用《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需为 “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要求,避免损害事实认定的依据过于机械化、单一化,以更好地适应了社会生活多样性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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