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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划龙舟猝死,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4-01-08 11:14:34】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我市一村民参加划龙舟活动猝死,其家人将涉案经济合作社告上法庭,该经济合作社是否是该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该不该为该村民之死“埋单”?
     
    划龙舟过程中猝死
        2012年6月21日,根据我市石滩镇某村民委员会的抽签安排,苏某超等划村委会的大龙舟到新塘镇进行龙舟探访活动。当晚,在聚餐期间,苏某超提议次日下午划龙舟并得到部分村民响应。
        2012年6月22日15时许,苏某超与该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共21人,由增江河该村河道划涉案龙舟(非上述“大龙舟”)前往碧江村龙舟比赛,苏某超负责鼓手位置。同日约16时,涉案龙舟返程遇该村另一龙舟,双方商议进行比赛。比赛途中,涉案龙舟的某村民因体力透支无力划桨,苏某超主动接替该村民划桨继续进行比赛。
        赛毕,涉案龙舟调头时,苏某超身体不适昏迷靠在相邻的划桨手任某身上。众人见状,即将涉案龙舟划往对岸,有人对苏某超进行胸外压,有人于16时20分拨打120求助。恰巧石滩派出所的警员在附近修理派出所的快艇,接报后即用警车将苏某超送往石滩医院急救。17时40分,石滩医院宣布苏某超临床死亡,诊断死因为猝死。
        2012年6月24日,苏某超火化。
        苏某超死亡后,该镇人民政府、该村民委员会、村民个人自发分别给予亲属慰问金2000元、12000元、3000元。

    家人将合作社诉至法院
        2013年5月9日,苏某超的家人单某梅、苏某亮、苏某根、单某勤将该经济合作社诉至增城市法院。
        原告单某梅等人诉称,事发当天,苏某超在训练过程中,因训练力度过大导致身体不适,被送往石滩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经济合作社是此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2012年端午节前,苏某超参加了增城市石滩镇某经济合作社组织的端午节划龙舟比赛训练。事发前几天,该经济合作社已经组织苏某超及其他参赛人员训练了多天,晚上也加班训练,造成苏某超身体透支。事发当天,苏某超在训练过程中,因训练力度过大导致身体不适猝死,该经济合作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单某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死者后事人员的交通费、办理死者后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862331.13元,且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辩称,从捐款到造龙舟,该经济合作社都没有参与。而且此次划龙舟训练只是一种民间自发性组织的行为,不是由该经济合作社组织的。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该经济合作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经济合作社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猝死属意外事件 经济合作社不存在过错
        市法院查明,涉案龙舟主要由该经济合作社的某村民于2012年5月间自发捐资建造,建成后由不特定的有心人自行管理、使用、维护,闲时存放于该村民自建的棚架内。苏某超为涉案龙舟的建造捐款200元。苏某超是城镇户口,从事司机工作,患有糖尿病。
        市法院认为,该案事件发生日的划龙舟活动,是端午节期间村民共同商议或发起、自行(自愿)参加,具有休闲、健身、娱乐性质的群众性活动。苏某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涉案划龙舟活动的参与者,对具有相当剧烈性、危险性的划龙舟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并对自己的身体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苏某超在参与涉案龙舟比赛后猝死(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或指身体器官不堪负荷而死亡)的后果,超出苏某超及所有涉案划龙舟活动的参与者或一个正常理性的自然人的预见和注意义务,属意外事件。
        单某梅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经济合作社是涉案龙舟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该经济合作社是涉案划龙舟活动的组织者。因此,该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划龙舟的活动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与苏某超的猝死既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判后,单某梅等人不服上述判决,遂将石滩镇某经济合作社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该案中,单某梅等上诉人主张该经济合作社组织苏某超参加划龙舟比赛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据此请求该经济合作社对苏某超的猝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2年6月22日苏某超猝死的划龙舟活动由该经济合作社所组织及涉案龙舟属于该经济合作社。而且,即使涉案划龙舟活动是由该经济合作社组织,苏某超在参与划龙舟比赛时猝死的后果是正常情况下所无法预见的,并非活动的组织者能够预见及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范围,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经济合作社对苏某超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因自身原因引发的损害结果需自行承担
        该案经办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所说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除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外,仅需尽到适当的、一般的安全保障程度即可。据此,对于正常情况下所无法预见的,并非活动组织者能够预见及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范围内发生的损害事件,因活动组织者对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官提醒市民,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市民在参加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时,对所参与活动的潜在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对家人负责,量力而行,否则,因自身原因引发的不可归责于他人的损害结果需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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