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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城市人民法院主动执行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4-05-18 10:39:30】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增法[2010]16号
     
     
    增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增城市人民法院
    主动执行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增城市人民法院主动执行工作规程(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备注:《主动执行工作规程》所涉及文书式样,可在打字室领取,电子版可在“庭室备份——办公室——主动执行”文件夹下载。
    增城市人民法院
    主动执行工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切实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主动执行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主动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满履行期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无需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立案执行。
        第二条  主动执行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自愿、高效、便民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本规程主要适用于本院一审或再审生效法律文书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案件作出的二审或再审生效法律文书的主动执行工作过程。
        第四条  立案庭的经办人在民事诉讼案件立案时,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以下内容的《诉讼须知》:
        (一)  主动执行的概念、适用范围;
        (二)  对符合主动执行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将启动主动执行程序;
        (三)由诉讼代理人代理立案的,代理人必须将《诉讼须知》交给当事人,当事人阅后签名;当事人还应确认是否授权代理人代为签名确认《移送执行确认书》。
        第五条  对于诉讼立案阶段权利人全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一般公民的,立案庭的经办人应当要求权利人与代理人同时到本院签订授权委托书(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本院的除外),并告知主动执行的相关情况,动员权利人将委托权限扩展至执行阶段。
        对于诉讼立案阶段权利人委托律师全权代理的,立案庭的经办人应当通知权利人到本院或电话告知主动执行的相关情况。
        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人才委托诉讼代理人,且代理人权限中没有包括执行阶段的,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应当通知权利人,征询其是否同意由本院主动执行。
        对于在授权委托书中未注明“申请执行”或“代为执行”等权限的,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应当向权利人送达一份《申请执行告知书》,告知权利人需自行申请执行。
    第六条  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应当在结案时审查裁判文书是否有可执行内容。有可执行内容的,在向案件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的同时,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应当征询权利人是否同意由本院主动执行,权利人同意由本院主动执行的,应当在《移送执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由本院主动执行的,由其自行依法行使权利。权利人签名确认的,由审判庭的经办法官跟踪确认裁判文书是否生效、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义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是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七条  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向案件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制作宣判笔录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信息核实表》,当事人应如实填写。当事人填写信息不全的,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可补充填写。
    第八条  权利人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应当同时向当事人送达《裁判后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对符合本规定确定主动执行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生效并过履行期后,将直接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无需当事人申请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主动执行阶段须履行的义务;
    (三)强制执行基本的收费规定;
    (四)权利人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后,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于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后的当日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权利人自行承担。
    第九条  对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的,权  利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选择是否同意由  本院主动执行。如权利人在《移送执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意  的,在本院主动执行程序启动后,不得又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主动执行过程中发现由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适宜的,可以委托该院执行。
    第十条  对于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审判庭的经办法官一并邮寄送达《移送执行确认书》,未有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审判庭的经办法官负责将需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案件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期准确录入“主动执行立案时间提示系统”。
    第十二条  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在法院信息系统案件管理流程中填写结案信息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主动执行意见”选项中进行选择,对于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选择填写“同意主动执行”或“不同意主动执行”;对于不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填写“不需执行”。该三个选项为必填项,如不进行选择,该案件将不能报结。
    权利人同意主动执行的,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应当进一步填写“生效时间”、“生效履行时间”、“超期是否主动执行”。一旦案件生效并过履行期,系统将会自动弹出提示信息。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应当根据系统提示信息,办理主动执行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由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的,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立案庭的经办人审查立案,权利人已经向审判庭的经办法官提交义务人财产线索或者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案件作出的二审或再审生效裁判文书,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在收到有关卷宗和案件生效证明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移送立案庭的经办人进行执行立案。
    第十四条  审判庭的经办法官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时应当随案附送下列文书:
    (一)《主动执行案件移送函》;
    (二)生效法律文书;
     (三)经办法官签署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四)《移送执行确认书》;
     (五)《当事人信息核实表》、《执行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审判庭的经办法官移送上述文书后,立案部门应盖章确认收到移送材料,其中存根联由审判庭存档。
    第十五条  对于分期履行的案件,首期履行标的由审判庭的经办法官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执行,其余未履行标的,由当事人自行申请执行。上述事项,应书面告知分期履行案件当事人。
    第十六条  立案庭的经办人收到审判庭的经办法官移送的主动执行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移送执行确认书》、《当事人信息核实表》、《执行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立案申请后,应当在法院信息系统案件管理流程中填写“主动执行”一项,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工作,并在立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卷宗材料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先于主动执行移送立案的,立案庭的经办人对移送案件不再重复立案。
    第十八条  执行部门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主动执行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移送执行确认书》、《当事人信息核实表》、《执行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后,主动执行案件经办法官应将执行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权利人送达《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告知权利人本院已对案件立案执行。
    第十九条  在办理主动执行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案件,无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的经办法官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主动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的经办法官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主动执行案件的相关职能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主动执行工作纳入本院计算机流程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各部门经办人应当及时输入各种审判执行信息,并根据系统提示,及时对案件进行移送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案件的经办法官应及时将主动执行案件信息录入全国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审判庭的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主动执行案件的移送立案及其他相关工作,并于每月14日制作专项报表报送本院办公室,由办公室进行专项司法统计。
    第二十五条  各业务庭负责人每月应当对本庭主动执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纪检组、监察室、执行局、审监庭、办公室组成的检查组每季度对全院主动执行运行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并处理不符合本规程的行为,并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进行修订和改进。
    第二十六条  审监庭、纪检组、监察室依法对本院各部门遵循上述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增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主题词:法院工作  主动执行  工作规程  通知
    (共印80份)
     
     
    增城市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0年9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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