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恢复执行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4-05-18 22:03:05】 【稿件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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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恢复执行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省高院关于恢复执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已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是否进入恢复执行程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已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
(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承受人或义务继受人的;
(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
(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
(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
(八)因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其提供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
(九)因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生效的裁判维持原审判决的;
(十)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第四条 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明确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五条 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六条 适用广东省高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除外。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四至第六条的情形外,案件中止执行后,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八条 本院执行局执行一庭专门设立恢复执行审查合议庭,专门对恢复执行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执行一庭恢复执行审查合议庭提交:中止执行裁定书、申请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及证明中止执行情形消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本院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由本院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恢复执行审查合议庭应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以下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普通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明确的财产线索的,经审查属实的,作恢复执行处理。
(二)普通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而被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以已掌握被执行人具体居住地点或工作地点的,并可证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的,作恢复执行处理。
(三)涉民生案件(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劳资纠纷、欠抚养费或赡养费纠纷等类型案件)或重点信访案件,原执行法官已完成财产调查,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满一年的,申请人在客观上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明确的财产线索的,作预恢复执行处理。
(三)涉民生案件(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劳资纠纷、欠抚养费或赡养费纠纷等类型案件)或重点信访案件,原执行法官尚未完成财产调查的,虽然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满一年,但仍可作预恢复执行处理。
第十二条 作恢复执行处理的,须经呈报批准后,制作《恢复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告知承办法官及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作预恢复执行处理的,须经呈报批准后,将案件材料移交给执行一庭文书组制作财产调查文书,再移交给执行二庭查控组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作恢复执行处理;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申请人坚持恢复执行的,应当制作《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并送达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形的,审查法官获悉情况后应即向分管局领导汇报,经批准后,先制作查控文书后移交给执行二庭查控组实施控制财产。
第十五条 决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法官负责执行,原承办法官已调离的,由分管执行一庭的副局长指定承办法官。
第十六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不作司法统计,但应按件计算执行员的工作量列入考核。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执行案号,并应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十八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结案后,应单独装订案卷,并注明“恢复执行卷”。不予恢复执行的申请材料,应装订在原案卷上存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述的“普通执行案件”是指除涉民生案件以外的执行案件;“涉民生案件”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拖欠社保金、拖欠工人工资、拖欠抚养赡养费等案件;“预恢复执行”是指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尚未符合法定要求,需要经过由法院先进行主动调查取证后才能确定是否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