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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4-05-18 22:05:02】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增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关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细则》及《关于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司法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委托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的活动。
    司法委托的范围包括:财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股权评估、证券评估、工程造价、价格鉴证、知识产权鉴定、法医鉴定、文痕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破产清算、拍卖等类别。
    第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遇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司法委托的,应当移送司法委托小组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审判(执行)部门不得直接对外委托。
    第四条 司法委托小组的具体工作:
    (1)接收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有关鉴定、评估、审计、拍卖材料,审查手续是否齐全、委托内容是否清楚、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对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通知案件承办人补充;
    (2)组织摇珠选定中介机构、制作及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等相关手续;
    (3)收取和初步审查中介机构相关报告、结果并移交给审判(执行)部门,包括审判(执行)部门因鉴定、审计、评估、拍卖需要与中介机构的材料交换等各种联系;
    (4)将审判(执行)部门作出的暂缓、撤回、恢复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的决定书、通知书或裁定书,送达中介机构;
    (5)监督中介机构的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程序是否合法,包括现场勘察、现场监督拍卖、与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查看标的物,对中介机构的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6)分类统计、制作报表、对报告、结果进行登记、复印相关材料归档,总结年度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办理有关司法委托事项的,案件经办人应书面报告部门领导审批同意后,准备以下有关资料,交司法委托小组审查登记。
    (一)移送鉴定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当事人申请鉴定书、鉴定委托书、提交鉴定审批表;
    (2)鉴定标的物、报告书、需要鉴定的笔迹、印章、图案、商标的文本等及作为鉴定依据的样本;
    (3)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的协议;
    (4)交纳鉴定费的单据(由当事人直接预交到中介机构);
    (5)其他应当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资料。
    上述鉴定包括伤残、医学、精神病、文书(笔迹)的鉴定等。
    (二)移送审计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审计委托书、提交审计审批表;
    (2)财务会计报表、账册及其他报告等、查封裁定书、查封清单;
    (3)交纳审计费的单据(由当事人直接预交到中介机构);
    (4)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三)移送评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增城市人民法院司法委托评估移送表》(注明评估标的物的名称、地点,评估基准日,评估期限要求);
    (2)简要案情材料(如起诉书、判决书等);
    (3)权属证明书、合同书或购买发票、结算书、查封裁定书、查封清单、交纳评估费的单据(由当事人直接预交到中介机构,执行案件除外);
    (4)经质证或合议庭认可的有关评估的材料;
    (5)属于重新委托评估的,应提供重新委托评估的依据,并附评估报告书;
    (6)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7)其他相关材料。
    (四)移送拍卖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增城市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涉案财产呈批表》;
    (2)《增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移送表》;
    (3)拍卖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拍卖裁定书、明确拍卖方式、拍卖保留价、拍卖保证金等事项);
    (4)拍卖标的物评估报告副本;
    (5)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6)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7)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包括:
    ①财产登记的情况与实际相符,或虽不相符但已经核对确定;
    ②要处理的标的物的现状(包括使用、占用、拖欠费用等情况);
    ③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详细的联系地址和电话;
    ④已知的担保物权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的基本情况;
    ⑤房产用益物权设定日期及抵押权、查封的日期、有无轮候查封;
    (8)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委托小组应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对外委托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不具备委托条件的,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移送的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七条 司法委托小组受理移送案件后,应当指派一名主办人,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该案件的司法委托工作,涉及现场勘察、送检等具体事项,必须由司法委托小组二人以上共同参与。
    第八条 司法委托小组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交的委托事项后,应按照事项性质进行分类组织摇珠。中介机构的选定采用摇珠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每月原则上摇珠1次(特殊情况可增加摇珠次数),定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四为摇珠日,如遇到法定节假日,则顺延到下一个工作日为摇珠日。
    第九条 司法委托小组确定受托中介机构后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中介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委托小组及时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司法委托小组应及时中止司法委托,重新选定受托中介机构。
    第十条 司法委托小组一般在确定受托中介机构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简要案情、委托要求、委托材料清单、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委托事项应当与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一致。
    第十一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内容应包括:
    (一)现场勘察、查看标的物的时间、需要到场的人员、出行的方式;
    (二)预收经费的数额(附收费依据及法定的收费标准);
    (三)对存在损耗的司法委托,应在通知书中明确,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四)其他必须通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在受理司法委托后,不得与当事人或案件承办法官私下接触,需要当事人或承办法官配合的,应通过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联系。
    第十三条 确定受托中介机构后,司法委托小组应将相关资料转交给受托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需要现场查看标的物的,由司法委托小组联系中介机构和案件经办人协商确定具体时间,司法委托小组负责监督中介机构及经办人去现场查看标的物;如需案件当事人在场的,由案件经办人负责通知。
    第十四条 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收取的预付费用由审判部门确定预付方,预付的费用由司法委托中介机构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预付费一方在收到预付费通知书后7天内不办理预付费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本院可以按其放弃司法委托要求处理。
    预收费用到达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开始计算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时限。
    第十五条 接受司法委托的中介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鉴定。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法律、法规对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工作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委托小组负责监督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在委托之次日起,按照委托的具体期限,出具鉴定、审计报告书或评估报告书或完成拍卖工作,逾期不能完成受托工作,又不按规定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按规定委托自然失效。司法委托小组将处理结果送原移交事项的审判(执行)部门,该事项按审批程序重新委托。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司法委托程序期限的,应当中止司法委托:
    (一)受检人或受检事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司法委托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司法委托程序: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司法委托所需材料的;
    (二)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司法委托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在规定期限,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情况使司法委托无法进行的。
    第十八条 需中止或终止司法委托的,由案件审理(执行)部门或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向司法委托小组提出,司法委托小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鉴定、审计、评估、拍卖需要延期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本院审判(执行)部门应及时审查。本院同意延期的,司法委托小组应通过书面及网络通知拍卖机构和交易所。
    第二十条 在司法委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委托中介机构:
    (一)受托中介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受托中介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委托项目的;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委托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司法委托小组收到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交审判(执行)部门,并由审判(执行)部门送达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收到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报告提出异议的,如案件经办人认为需要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应书面通知司法委托小组,由司法委托小组将当事人的异议书一并移交中介机构,通知中介机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司法委托程序结束后,审判(执行)部门如需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出庭(听证)的,应在开庭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委托小组。司法委托小组按要求通知相关受托中介机构出庭。
    第二十四条 因拍卖未能成交,需再次委托拍卖的,委托拍卖保留价由审判(执行)部门合议决定,报主管院长审批同意后,将降价决定书或通知书交司法委托小组送达中介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司法委托小组负责监督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拍卖机构在拍卖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拍卖情况报告。拍卖成交的,督促买受人按规定在10日内将拍卖款划入本院代管款帐户。
    第二十六条 竞买人的资格由审判(执行)部门审查,确定竞买人后告知司法委托小组通知拍卖机构。竞买人在不能竞买后需要退回保证金的,由司法委托小组办理有关退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出现需要停止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情形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书面报告,报主管院长审批同意后,将有关裁决书、通知书交司法委托小组送达中介机构。
    第二十八条 评估、拍卖财产在广州市辖区外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书面报告,报主管院长审批同意后,交司法委托小组到财产所在地法院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司法委托事项完成后,司法委托小组应将移送表、委托书、确认受托中介机构材料、限期补充材料通知、勘验通知、司法委托结果、结案通知书及其他应归档的材料归档。
    第三十条 司法委托小组对立案的司法委托案件及时进行分类统计,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法院工作人员、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而影响司法委托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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