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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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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4-05-18 22:09:01】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增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次会议通过,于2007年11月24日由增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院执行工作体制,深化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构建执行案件良性循环体系,确保执行工作公平、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执行工作应最大化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执行局统一负责办理本院的执行案件。执行局内设综合组和执行组。
    第四条  执行权力中的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分开行使。执行裁决权由综合组执行法官行使,实行合议制。执行实施权由执行组执行法官行使,实施重大执行措施,应由三名执行法官或执行员讨论,逐级层报主管院长批准。
    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在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时,统称为案件承办人,均应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查询,并负有对所处理事项说法说理,释法答疑及告知的责任。
    第五条  劳动仲裁执行案件,涉及民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其他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执行案件承办人结案指标要求:每月的结案数不得低于12件,同时,每年第一季度的结案率不得低于统计时所办案件总数的50%,第二季度的结案率不得低于统计时所办案件总数的70%,第三季度结案率不得低于统计时所办案件总数的80%,年度结案率不得低于全院年度结案率。
    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在每月15日前统计本月度的案件结案数、执行完毕案件数及档案归档数,并书面报送局长。
    第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熟练操作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和本法院信息系统(两个系统以下统称信息系统)。
    综合组和执行组执行人员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文书制作、呈报审批等事项,必须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且所有执行事项的每个环节均必须当即准确在信息系统录入,同时对应当报批的事项书面报批。
    第七条  执行局内部参照警务化管理,除合议事项外,实行层级领导,下级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第八条  执行中下列事项由院长或者由院长授权主管院长签发、审批:
    (一)      搜查、罚款、拘传、拘留及提前解除拘留措施;
    (二)      扣押行政机关财物、划拔行政机关存款;
    (三)      公告(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四)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
    (五)      20万元以上代收款的发放;
    (六)      变价幅度超过20%的拍卖保留价;
    (七)      撤回、撤销拍卖的裁定;
    (八)      确定重大案件的拍卖事宜;
    (九)      对当事人提出执行局长、副局长的回避申请决定;
    (十)      重大执行措施;
    (十一)        其他需要由院长或者主管院长签发、审批的事项。
    上列主管院长签发、审批的执行事项,须先报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核。
    第九条  执行局长对全局案件执行流程进行全程跟踪、监督。执行中下列事项由执行局长签发、审批:
    (一)      公告(查封等),财产报告令;
    (二)      查封、冻结、扣押、划拔等措施;
    (三)      解除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四)      20万元以下代收款的发放(保证金除外);
    (五)      委托拍卖的裁定。暂缓、中止拍卖;
    (六)      变价幅度20%以内的拍卖保留价;
    (七)      对当事人提出执行人员的回避申请决定;
    (八)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裁定;
    (九)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
    (十)      暂缓执行裁定;
    (十一)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裁定;
    (十二)          案件的报结审批;
    (十三)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裁定;
    (十四)          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分配方案;
    (十五)          负责院长或主管院长审批事项的审核;
    (十六)          其他需要由局长签发、审批的事项。
         上列由局长签发、审批的执行事项,须先报主管副局长审核。
    第十条  执行局副局长职责:
    (一)分管综合组副局长:对综合组每项工作进行跟踪、监督,负责综合组职责范围内的执行事项的审核;
    (二)分管执行组副局长:对执行组每项工作进行跟踪、监督,负责执行组职责范围内的执行事项的审核;
    (三)对所分管的工作负有督办职责。
    第十一条  综合组的职责:行使执行裁决权及处理执行局内勤工作。
    内勤工作包括:
    (一)接收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办理交叉执行、指定执行和提级执行案件的移送、接收工作;
    (二)办理委托、评估拍卖手续;
    (三)办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本院的决定、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事宜;
    (四)对恢复执行的案件,负责收取恢复执行申请书和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
    (五)配合、协助本院监察、办公室摇珠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
    (六)负责对党委、人大、政府及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转办、催办、督办案件的答复;
    (七)办理收取、发放执行代收款手续;
    (八)司法统计、信息系统结案管理、装订案件归档和文件的收发登记;
    (九)处理当事人的来信来访;
    (十)其他属执行裁决权及执行局内勤的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组行使执行实施权及实施相关执行事务工作,相关执行事务包括: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等执行措施,并按规定制作和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
    (三)协助已接受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对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
    (四)参加拍卖会进行现场监督。
    (五)办理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有关手续,跟踪执行情况并将受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回复委托法院;
    (六)协助外地法院到本辖区执行;
    (七)主持执行听证会;
    (八)对党委、人大、政府、上级法院及本院领导催办、督办的案件写出书面说明;
    (九)其他属执行实施权及实施相关执行事务工作。
     
    第二章  收案、分案
                 
    第十三条  执行局的案件收案、分案工作由综合组负责。
    (一)安排专人每日接收从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
    (二)五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进行案件基本情况的录入工作。
    (三)六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分给执行组承办人。需立即对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的,收案当日移交执行组承办人办理。
     
    第三章   调查、控制
     
    第十四条   执行组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履行如下职责:
    (一)需立即对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的,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二)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材料的审查。
    (三)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查证核实工作,或二个工作日内移交调查人员核查。调查人员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送达协查手续给协查单位。线索经查属实的,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立即核查,线索经查属实的,当即采取控制措施。
    (四)十个工作日内,办理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的委托手续。
    (五)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无财产线索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
    (六)当事人再次申请调查或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自收到申请或线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或核查。
    (七)调查动产、不动产,应查清权属状态、使用情况、担保物权情况、瑕疵等情况。
    (八)随时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既不申报财产又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应在调查财产的同时,追查其去向,有行踪线索的,应及时核查,依法应控制的,及时拘留。
    (九)为查清财产情况,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过程可以组织双方和解。
    (十)根据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报批后实施执行措施,制作并送达相应法律文书。
    (十一)完成调查、控制、委托执行的任何一项执行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十二)动产或不动产经实施控制措施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执行措施法律文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限被执行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不履行,被控制财产进入拍卖程序。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局长审批,获准后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及时将被控制财产移交综合组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禁止评估、拍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交付财产或完成行为的执行案件,执行组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履行如下职责:
    (一)有财产的,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控制措施;
    (二)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
    (三)在一个月内完成听证;
    (四)听证后,拒不履行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对拒不履行或经处罚后仍不履行的,提出强制执行实施方案;
    (六)发出公告,实施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案件需要搜查、审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被控制财产因特殊原因需要续封,经办人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第十八条  在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程序中,执行组案件承办人职责:
    (一)   当事人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要求的,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主管副局长审核,获准后当即将书面申请材料、卷宗一并移交综合组;
    (二)   依职权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从取得证据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主管副局长审核,获准后当即将书面申请材料、卷宗一并移交综合组。
    第十九条  在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程序中,综合组职责:
    (一)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
    (二)指定人员签收执行组移交的案件,二个工作日内,报主管副局长确定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后,当即将案件及材料送交承办人审查;
    (三)组织听证;
    (四)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应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局长审批,获准后,承办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将案件退回执行组承办人;
    (五)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局长审批,获准后,承办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意见,将案件退回执行组承办人。
     
    第五章  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
     
    第二十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前,必须调查证实该财产确属被执行人或义务承受人所有,且本院已实施控制措施,其中一方当事人已预交评估费。
    对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预交评估费的不进入评估程序,评估机构书面表示同意在拍卖成交后的成交款中扣除的除外。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经局长批准,可以缓交评估费。
    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程序中,执行组案件承办人职责:
    (一)被控制财产应当进入评估程序的,在实施控制措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卷宗材料移交综合组审查,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有期限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二)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预交评估费。
    (三)收到评估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意见报主管副局长审核,获准后当即将有关材料、卷宗一并移交综合组。
    (四)对合议庭认为应进入委托评估的标的物,在摇珠方式确定委托评估机构前填写委托评估书交给综合组指定人员保管。
    (五)确定评估机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财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发出书面通知书,责令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标的物的状况并提交相关资料。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不影响评估,但应将通知的情况记录在案。
    (六)配合、监督评估机构及时、准确做好评估工作。
    (七)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副本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可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收到书面异议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书转交评估机构,限定评估机构在十日内进行复核和解释。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作出修正的,应将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八)限期履行通知书与评估报告书副本同时送达被执行人,限其在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不履行,被控制财产进入拍卖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评估程序中,综合组职责:
    (一)指定人员签收执行组移交的案件,二个工作日内,报主管副局长确定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后,当即将案件及材料送交承办人审查;
    (二)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应进入委托评估的,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主管副局长审批,获准后,五个工作日内,指定人员以表格形式登记标的物后将案件退回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将标的物登记表移交本院监察室、办公室;
    (三)指定人员在摇珠现场办理委托评估事宜;
    (四)不进入评估程序的,合议庭应说明理由经报局长审批后将案件退回执行组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应在委托书中限定评估机构在一个月内评估完毕。评估机构逾期不作出评估报告又无正当理由的,执行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作为撤销该次委托的依据和下一年度是否选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拍卖程序中,执行组案件承办人职责:
    (一)在评估报告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拍卖意见报主管副局长审核,获准后当即将有关材料、卷宗一并移交综合组。
    (二)对合议庭认为应进入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在摇珠方式确定委托拍卖机构前填写委托拍卖书交给综合组指定人员保管。
    (三)收到拍卖裁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四)在拍卖日的五日前将拍卖机构名称、拍卖地点、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实际使用人。无法直接通知的,张贴公告。
    (五)进行现场监督。
    (六)提出保留价建议。
    (七)督促拍卖机构移交成交款。
    (八)拍卖成交、买受人已将全部价款汇入本院帐户,收到拍卖机构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一日内,移交案件给综合组。收到拍卖确认裁定后二日内,制作解除执行措施及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法律文书,报局长审批后,送达给买受人、被执行人、拍卖机构、协助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拍卖程序中,综合组职责:
    (一)指定人员签收执行组移交的案件,二个工作日内,报主管副局长确定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后,当即将案件及材料送交承办人审查。
    (二)拍卖前,合议庭应对标的物应否处置、评估程序、送达程序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应进入拍卖程序的,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局长审批,获准后,承办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及相关拍卖事项。五个工作日内,指定人员以表格形式登记标的物后将案件退回执行组案件承办人,标的物登记表格移交本院监察室、办公室。
    (三)指定人员在摇珠现场办理委托拍卖事宜。
    (四)不进入拍卖程序的,合议庭应说明理由报局长审批后,将案件退回执行组案件承办人。
    (五)承办人按规定回复拍卖机构在拍卖前致本院的征求意见函。
    (六)提出保留价意见。
    (七)拍卖成效后,合议庭应在收到案件后七日内对拍卖程序、送达程序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制作确认拍卖效力的裁定报局长审批。拍卖机构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买受人未交清价款的,不办理上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委托拍卖书中,应约定拍卖机构履行以下事项:
    (一)在二个月内完成所有拍卖程序。
    (二)及时确定拍卖日期和地点,并在拍卖之日的十五日前将书面通知和公告资料等送交执行组案件承办人。
    (三)在拍卖公告中应载明拍卖机构因拍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佣金、财产权属转移所产生及应缴纳的税费等)不在成交款中扣除。
    (四)应在拍卖成交日起20天内将拍卖款如数汇入本院指定帐户。
    第二十七条  评估价原则上是拍卖保留价。综合组合议庭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及案件需要等因素提出拍卖保留价。提出的保留价须按本流程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暂缓、中止拍卖的事项,执行组承办人、综合组合议庭、副局长均可以提出意见报局长审批。主管院长、局长可以指令暂缓、中止拍卖。需暂缓、中止拍卖的,由执行组案件承办人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暂缓、中止拍卖的情形消失后,需要恢复拍卖的,经局长批准,由执行组案件承办人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程序;不符合暂缓、中止拍卖案件的,由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告知当事人并制作笔录。
    撤回、撤销拍卖的事项,由综合组合议庭审查。
    第二十九条  被拍卖财产经过第一次拍卖不能成交的,综合组合议庭应在拍卖次日起三日内决定进行第二次拍卖,确定保留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执行组案件承办人按本规程履行职责。
    按规定应进行第三次拍卖的不动产,按第二次拍卖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第三次拍卖的动产,需由主管院长审批。具体实施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物抵债或变卖的,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议报主管副局长审核后,将案件移交综合组,综合组合议庭拟出意见报局长审批,获准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定书,并将案卷一并移交执行组案件承办人,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办理相关事宜。
    组织变卖的,应发出公告,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到拍卖机构的意见函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征询其是否接受以拍卖标的物最后一次拍卖底价作价以物抵债。书面意见或笔录中表示同意的,按第三十一条办理相关手续。书面意见或笔录中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拒绝接收、管理拍卖标的物的,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应当按规定提出建议报主管副局长审核后与案卷一并移送综合组,综合组合议庭拟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将拍卖标的物退回被执行人。
     
    第六章  执行异议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执行人。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和证据材料起二个工作日内,将案卷和异议材料、证据材料按本规程规定的移交方式移交综合组审查。
    案外人或被执行人口头提出异议的,应当要求其在七日内递交书面异议,逾期不递交的,按撤回异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综合组接到执行组移送的案件后,报主管副局长确定承办人和合议庭。
    合议庭或承办人应及时组织听证,并制作裁定书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审查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裁定书交执行组案件承办人送达,并将审查、听证材料、案卷退回执行组承办人对该案继续执行。
     
                  第七章  结案、案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执行完毕案件的结案、归档手续:
    (一)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应在案件执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书面、信息系统报结手续,经局长审批后,案卷归档。 
    (二)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由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制作复函报局长审批后,函复委托法院,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报结、归档 。
    (三)委托执行案件,应在收到受托法院受托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自行与受托法院联系;在收到受托法院的执行完毕函复后,执行组案件承办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报结、归档 。
    第三十六条  执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部分执行或找不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中止、终结情形的结案、归档手续:
    (一)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听证、合议、制作中止或终结裁定书、办理书面和信息系统报批手续等工作,裁定书、报批手续应同时报局长审批。获准后,及时送达裁定书。案件报结后,案卷归档。
    (二)受托执行案件,符合中止情形的,应在完成执行事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委托法院,收到中止裁定或复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应同时办理书面、信息系统报批手续,获准后,结案、归档。无复函的,三个工作日内执行组案件承办人书面说明情况附卷,按上述结案、归档手续办理。
    (三)委托案件,执行组案件承办人收到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函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自行与受托法院联系。收到受托法院执行情况复函后,属中止情形的,不组织听证,其他事项按本条第(一)项处理,五个工作日内将裁定书寄给受托法院。无复函的,应向受托法院发催办函,发函不得少于三次,每次催办情况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第三次发函后满一个月,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同时办理书面、信息系统报批手续报局长审批后,案卷归档。
     
    第八章  代管款保管与发放
     
    第三十七条  执行组案件承办人收到代收款必须在当日交综合组指定的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员必须在当日将代管款交本院财务部门。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综合组内勤的信息系统查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其他债务,并将查询情况附卷。无特殊情况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由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在收到代管款后二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拟出分配方案与案卷一并移交综合组审查。综合组接到执行组移送的案件后,由主管副局长确定经办人和合议庭。合议庭确定分配方案后,报给局长审批。获准后,案卷退执行组案件承办人。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在发放代管款时,须报局长审批。
    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是被执行人的,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汇报局长。代管款按法律规定处理,案件并案执行。
    无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报局长审批后发放。
    保管人员每月应向正、副局长书面汇报代管款收、退情况。
     
    第九章  恢复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由综合组指定人员收取申请书,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财产线索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并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口头驳回申请,并记录在案。对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坚持要求恢复执行的,裁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条  综合组收到当事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报主管副局长审批后,当即将案卷及有关材料移交执行组原案件承办人或另行确定的承办人进行调查,案件承办人对经调查属实的财产立即控制。对应立即采取拘留、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的,经报批后由执行组当日实施。
     
    第十章  督办、催办案件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收到与执行工作有关的信函、督办函、监督函等函件,由局长审阅后交综合组指定人员登记、回复。
    第四十二条  对需要回复的信函,有回复期限的,按有关程序在期限内回复,没有期限的,在十五日内答复。
    执行组案件承办人对需复函的督办、催办案件应积极配合,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对投诉问题的解释及何时实施何种执行措施的书面说明,连同案卷移交综合组答复。
    复函应由综合组指定人员拟稿,由局长签发。
     
    第十一章    
     
    第四十三条  执行局应指定专人按要求撰写调研文章、执行信息。执行局所有执行人员应加强对执行工作的调研,探索执行工作的规律,总结成绩,推广经验,为解决执行难提出建议、对策。
    第四十四条  本院摇珠方式选定执行工作中的评估、拍卖机构,由本院监察室、办公室共同实施,摇珠选定工作应在收到摇珠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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